当明确了在现今国家社会与未来大统一社会之间应该设置一个中间过渡阶段,以及应以绝对优势国家集团来统驭并引领大统一事业这一结论之后,讨论大统一的方案实际上就变成了讨论优势集团的组建与运作方案。
这里认为,优势集团的组建与运作方案应该符合三大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和正义性原则,那么,什么是合法性、可行性和正义性呢?优势集团的合法性就是指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可行性是指按此方案,既有可能较为顺利地组建优势集团,且组建优势集团又有可能较为顺利地推进大统一事业;正义性是要充分地权衡全球各地区与各群体的利益,充分地考虑每个地区与每个群体人民的民主与人权,在大统一事业的推进中,尽可能使每一个人都获得满意的结果。
之前已有阐述,优势集团已具备形成的条件,这说明优势集团已经有了其组建的基本可行性。而提出力争以和平的方式实现这次社会变革,则是出于正义性考量的结果。当然,就每一个具体方案来看,其可行性与正义性所包含的内容应该更具体、更丰富,这是在之后要进行讨论的,但这里认为,整个方案设计的中心问题应该是合法性问题,如果解决了合法性问题,其他问题解决起来便好办得多。
第一节 中心问题:方案的合法性
一、合法性的原则
(一)“合法”的时代性法性问题,首先必须了解国际法本身。
1、国际法及其特点
一般人对国内法多少都有些了解,因为他们每天都在有意无意中接受法制方面的教育,受着法律的约束,人们知道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能做,绝大部分人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地生活着,只有少数违法者因触犯法律而被追究责任,并被限制人生的自由。人类世界之所以会有社会秩序的有序,就是人们知法、守法,而这些法主要是国内法。
国内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的,国内法对在本国生活或者由此涉及到的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机关有广泛的约束力,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机关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内法依靠国家的军队、警察和法院等国家强制机构加以维护,并保证其能够有效地得以实施。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只包含本国,不包含其他国家,更不包含整个国际社会。
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与国内法是两种性质与特点完全不同的法,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寻求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国际法所调整的关系是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不调整国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对一切国际法的主体都有法律效力。
国际法相比国内法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点:其一,从法律渊源来看,国际法的原则与制度是由主权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依照平等协商的原则,以缔结条约、公约、协议等方式制定的。国际法的第二个主要渊源就是国际习惯,这种国际习惯在国际实践中已经被反复适用,并被公认为具有法律性质。其二,从法律的监督与执行来看,没有一个超越于国家之上的机构来行使强制实施国际法的职能,国际法只能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或者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施。
例如,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后所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就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一战结束后成立了国际联盟,其《国际联盟盟约》也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二战之后成立了联合国,那么《联合国宪章》同样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还有一些范围较小的条约也一样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如1815年俄、奥、普三国签订的《神圣同盟条约》,1921年美、英、日、法签订的《四国条约》、1950年中、苏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等等均具有国际法的效力。
当一国违反国际法给别国造成损害后,受损害一方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抵制侵权,维护自身利益,如提出抗议、警告、要求赔偿损失,当遇武装侵略,则可同样用武力抗击,上述维权行为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集体联合的行动。理解上述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对于之后的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国际法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国际关系是决定国际法的基础。不论是国与国缔结条约、公约和协议,还是在国际事务中的国际习惯,这些国际法的渊源都是国际关系的反映。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有怎样的国际关系便有怎样的国际法。
2、古代与中世纪的国际法
古代与中世纪是国际法的萌芽阶段,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国家社会阶段后,国家的形成就相继有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与联系,由此也就形成了国际关系,为了约束国家之间的行为,最早的国家之间交往的原则与制度就开始形成了,这就是最早的国际法规则与制度。国家之间互派使节、订立条约、共推盟主,都是依照这样的原则与制度行使的。如中国的春秋时期曾先后从各国中推出了五位霸主,在200年左右的时间内,这五个国家先后按一定规则被各国推举为盟主,并会盟天下;古希腊的伯罗奔尼撒同盟按照盟约推举斯巴达为盟主,联盟各国皆要履行自己的责任,也可享受自己的权力。而同期的提洛同盟则推举了雅典为盟主,与伯罗奔尼撒同盟形成对抗之势。
中世纪的东方依然延续了古代的国际交往方式,国际法的发展没有很大的变化。但在欧洲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基督教对欧洲的绝对统治,形成了一个凌驾于各国之上的宗教教皇,各国出现争端一般都诉诸教皇,并不运用国际法的规则处理国际之间的争端,因此,国际法的作用其实是没有的。当然,这样的情况也可以理解为,此时的教皇便是国际法赋予的最高权威。
由于交通与通信的不发达,中世纪之前的世界实际上是一个个各自封闭的区域,各区域之内的国家交往很频繁,但区域之外的交往几乎没有,就像中国人并不知道欧洲、非洲、美洲和澳洲的存在,欧洲、非洲、美洲和澳洲的人也不知道有中国,而且他们相互之间同样也不了解,因此,国际法调节的只是区域内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全球范围的国际关系。
3、近代国际法
近代国际法是随着近代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而形成的,1618年至1648年的欧洲三十年战争对世界的国际秩序影响非常深远,这场战争因宗教而起,但很快宗教因素就退到了次要的位置。三十年战争彻底改变了世界主权关系,导致独立王权国家的兴起,由此,国际关系的内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近代国际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形成的。
三十年战争后期,交战双方的各个国家历经了四年的谈判过程,谈判会议被称为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事实上,战争与谈判是同时进行的,在经过艰难的讨价还价后,于1648年4月终于缔结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约沉重地打击了哈布斯堡王朝,承认各诸侯国有独立的外交权,从政治上把帝国分裂成各主权独立的国家。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因为和会创立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与结束战争的先例,而且和约划定了欧洲各国国界,承认了国家的独立和主权,并将国家的主权、领土和独立明确为国际关系中应遵守的原则,这一原则以后成为近代国际法的主要内容。随着国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相继形成并确定,由此,国际法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4、现代以来的国际法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交通与通信的便捷,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开始突破区域的范围,全球范围内的国际交往不断地形成,使得世界性的国际关系体系得以形成。20世纪初,随着美国与日本的崛起,欧美和日本均将全球各大洲纳入自己的经济利益范围,国际关系体系真正成为一个全球性体系。
正是这种全球性体系的形成,使得奥匈帝国与塞尔维亚之间的战争很快演变成一场空前的世界性战争,鉴于战争的巨大毁灭性,几个大国的政治领袖发起成立了国际联盟,意在阻止战争,保证世界和平。《国际联盟盟约》的签订,还有之后于1928年在巴黎签订的《非战公约》,以及设立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都表明现代国际法开始形成。
现代国际法是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的成立,以及《联合国宪章》的诞生,国际关系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
现代国际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全球性,它调整的国际关系是全世界范围的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效力范围,由之前只立足于区域国家之间,或者个别国家之间的约定,发展成对全球所有国家进行全面约定,而且这种整体的全面约定成为国际法所调整关系的十分重要的方面。
5、合法性随时代而变化
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是随时代变化的,一个时代认为合法的行为另一个时代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同样,今天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数年之后则可能成为合法行为。
在中国历史上,3000余年前开始的周王朝历经870多年,在前200多年周王朝鼎盛时期,王朝对各诸侯国控制力很强,诸侯国必须对王朝的命令言听计从,每年都要向王朝交纳贡赋,谁敢违背王朝旨意便理应受到严厉的制裁,周天子的旨意就代表国际法。
之后约有300年的时间,王朝的控制力越来越弱,直至各诸侯国基本上完全摆脱了周王朝的直接统治,而一些实力强大的诸侯国则谋求霸权。这段时期曾出现过五个霸主,各国不是听命于周王朝的号令,而是服从于霸主国的指挥,而作为霸主的国家为了从道义上服众,总是打着周天子的旗号,获得周王室的表面认可,这种挟天子以令诸侯,诸侯事实上听命于霸主国的模式就是合法的。
再以后的300多年时间,通过诸侯国的长期战争与兼并,所剩的国家越来越少,能够保存下来的国家都是强大的国家,周王室偏居一隅,苟且偷生,各国再也不把周天子当一回事,一切行动甚至从表面上都已经不再尊重王室,这种各国之间完全独立行事的行为,在这段时期也是自然合法的。
欧洲历史上的中世纪,基督教主宰了整个欧洲,教皇以及哈布斯堡王朝是凌驾于各国权力之上的权力,各国之间的分歧与争端一律由教皇与皇帝裁定,教皇与皇帝的旨意就是国际法,各国事实上没有完整的国家主权,这种国家必须听命于教皇和皇帝的旨意的模式就是合法的,而各国企图抛开教皇和皇帝,完全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就是不合法的。
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较为完善的近现代历史上,不同时期国际关系的合法性的具体内容也完全不一样,如一战后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之为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构成当时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准则的最重要的文件有《凡尔赛和约》、《国际联盟盟约》,以及由美、英、日、法四国签订的《四国条约》,还有美、英、日、法、意签订的《五国海军条约》等。在这一时期,美、英、日、法等大国是主宰世界的国家,它们的意志是左右世界的主要力量,根据《凡尔赛和约》,明确要求德国承担大量的赔款以及割地,虽然明显不平等,但却是合法的。而根据《和约》成立的世界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主要是在英、法的控制之下,英、法两国的意志常常通过国际联盟的途径反映出来,这也是合法的(但如果英、法两国要是绕开国际联盟单独行事则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二战之后的情况又完全不同于二战之前的情况,最重要的是联合国的成立,《联合国宪章》成为规范当今国际关系的最重要文件,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联合国的权威虽然常常受到大国的挑战,但是《联合国宪章》的合法性却最广泛地被人们认同,在联合国框架之内解决世界上的各种复杂棘手的国际问题,是最容易被世界人民广泛接受的。而一些大国对联合国的挑战,则被广大的国家和人民看成是一种强权的不义行径,虽然可以成功,但是不能服众,只有在联合国框架内解决问题才被认为是合法的。
根据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时代性特点,还有几点需要重点阐述的:
第一,一个全新的国际关系的建立一般都要经历大的战争
以近现代国际关系史为例,近现代国际关系的框架,是在中世纪封建神权统治下的欧洲世界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16世纪欧洲的宗教改革运动波及到各个国家,对欧洲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此时的奥地利哈布斯堡王朝是欧洲封建制度的主要维护者,与新教诸国对立情绪十分尖锐。
1618年至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因宗教而起,但很快演变成一场政治战争,战争分为捷克阶段、丹麦阶段、瑞典阶段、法国—瑞典阶段,先后进行了约20次大的会战,死伤人员数以十万计,几乎整个欧洲都被牵扯进来。三十年战争以反哈布斯堡王朝集团的胜利而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标志着战争的结束,也标志着全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战前罗马神权下的世界主权被彻底打破,哈布斯堡王朝被迫承认各诸侯国主权独立,由宗教神权和封建皇权一统天下的国际关系彻底毁灭。新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
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欧洲事务的主要参与者是英、法、俄、普、奥五国,直到法国大革命爆发。当时的法国是欧洲的主要强国,法国大革命对世界政治以及国际关系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欧洲列强俄、英、奥、普等国为了扼杀法国革命,扶植波旁王朝复辟,先是与法国革命后建立的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后是与以拿破仑一世为皇帝的法兰西第一帝国进行了20多年的战争,这场战争史称拿破仑战争。
自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欧洲列强先后组织了七次反法联盟,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受到波及,战争造成数以百万计的人员死伤,给欧洲人民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拿破仑最后被联军打败,战胜国对欧洲进行重新安排,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建立起来,这就是维也纳体系。
维也纳体系是按战胜国意志建立起来的,所谓的维也纳体系,是以战后于1814年9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会议而得名,会议确定了法国国内波旁王朝的复辟,为了防止法国的再强大,确定了英、俄、奥、普四大强国结为同盟,并对法国周边国家领土疆界进行了安排。维持维也纳体系最重要的文件是俄皇亚历山大一世、奥皇弗兰茨一世和普皇威廉三世订立的《神圣同盟条约》,以及英、俄、奥、普四国订立的《四国同盟条约》。
维也纳体系之后便是俾斯麦体系,维也纳体系的解体和俾斯麦体系的建立,是由欧洲革命、克里米亚战争和德意志统一战争等一系列战争所导致的,其中克里米亚战争其规模和影响最大。
克里米亚战争是英国、法国、土耳其和撒丁四国联盟与俄国之间争夺近东的战争,自1853年初到1856年初共打了3年,主战场在俄国的克里米亚半岛,随着战争的发展,事实上大半个欧洲都牵扯了进来,交战双方总共死伤人员超过百万,俄国在战争中被打败,从而失去了欧洲大国的地位,欧洲以英、俄优势转变为英、法优势。
而德意志的统一战争所成就的统一德国,从过去备受冷落的地位很快变成欧洲主要强国,德国宰相俾斯麦是一位善玩平衡术的外交高手和具有远见的政治家,在俾斯麦的主导下,形成了一个以德国结盟体系为核心的国际关系体系,即所谓的俾斯麦体系,这一体系一直延续到一战爆发。
在俾斯麦体系下,欧洲强国不断重组联盟关系,直至最后形成了以德、奥、意为一方,以英、法、俄为另一方的两大对立的军事阵营,且这两大军事阵营终于因利益冲突爆发了战争。但是,这时的战争再也不仅仅是只限于欧洲的大战,美国和日本分别在西方和东方的崛起强大,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世界连成了一个整体,战争最终演变成一场世界大战。一战死伤人数数以千万计,战争的结果导致了俾斯麦体系的最终解体,以及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这就是通称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
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瓦解,以及随后的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则是二战的结果。第二次世界大战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惨烈,规模最大的战争,死伤人数以亿计,战后所形成的国际关系体系被称为雅尔塔体系。这是因为在二战即将胜利的1945年2月,作为战胜国的美、苏、英三国统帅于雅尔塔召开会议,对战后的世界格局作出了安排,由此形成的国际关系体系人们就以会议地点雅尔塔命名了。
第二,国际关系决定了国际法准则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国际关系是国际法产生的基础,国际关系决定了国际法的准则。从国际法的渊源看,国际法的内容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不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这些都是国际关系的反映,国际关系在其中都起了决定性作用。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产生,必然导致国际法的内容出现新的变化,因为,一个新的国际关系的建立,是由一系列重要的国际间的条约和公约决定的,国际习惯也会因为国际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改变便是必然的。
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并不等同。由于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建立,一般都会伴随大规模的战争,因此,国际关系体系建立的主导者肯定是战争的胜利国,作为胜利者无疑会把本国的利益放在考虑的首位,只有在充分安排了本国利益后才会兼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战胜国还必然会将不平等的条件采用条约的形式强加于战败国,战败国由于无力反抗也不得不接受这种不平等的条件。这种将个别大国的利益置于世界各国利益基础之上,将不平等条件强加于战败国身上的情况是一种十分普遍且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并不公正,也不公平、合理,但是,在国际法的角度则是合法的,因为这些条件已经通过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表面上各方都已经同意和认可。就如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将一系列不平等条件强加于德国,以及近代史上,列强通过侵略战争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强加于中国一样。
当然,许多国际法的具体内容的正义性是很明显的,如一战后成立国际联盟、二战后成立联合国,由此产生的《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都是力求站在全人类的角度,以避免人类的大规模战争为首要目的,以造福全人类为己任,并围绕这一宗旨形成的最广泛的多边约定。虽然在国际联盟与联合国的建立中,以及在《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的形成中,难免也有不公正之处,其中也必然有战胜国意志的强加,但是,在考虑全人类整体利益的问题上,是这之前任何一个国际组织,以及任何一个可以称其为国际法文件的条约、公约所不具备的。
第三,我们只可能在现行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准则下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已经知道,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内容是一个与时代相关的变数,不同的时代国际关系体系以及国际法的内容都差别巨大,因此,我们不可能脱离一个时代所特定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去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
既然有了上述结论,在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时,我们最好要结合那个时代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实际情况去研究,只有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所得出的“合法性”结论才是具有针对性的,也是最为准确的。可是,我们不能肯定需要多长时间的准备才能迎来着手建立优势集团的那一天,也不能确定当那一天到来时,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具体状况是什么样子。
但是我们知道,一个新的国际关系体系的产生,一套与之相应的国际法体系的建立,都要经历一系列巨大的战争,这种战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极有可能是一场全球性的战争,这就必然会给人类带来十分巨大的毁灭和损失,这种毁灭与损失肯定会远远超过上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如此大的毁灭是我们十分不愿意看到的,而且,也无法对未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进行预测,并进行相关的研究和讨论。
因此,在之后的讨论中,我们都将以当今世界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现状来分析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即使未来的情况发生了完全不同的变化,今天的研究也可以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所以,这样的讨论并不是没有意义的。而且还要强调一点,今天的国际关系体系,以及与之相应的国际法,是通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建立起来的,是在经历了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惨烈、规模最大的一场涉及全世界的战争后换来的,它的代价是一亿多人的死伤,以及无数的经济损失,在用如此昂贵的代价换来的国际关系体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上研究和讨论优势集团的合法性问题,人们应该不会认为其假设的荒谬和不切实际。
(二)关于法律的方法
虽然对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以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为基础确定的,但是,在进行具体操作时我们还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这就是大统一事业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事业,优势集团的建立也是从无先例的事情,对于优势集团的建立现行国际法没有作出过任何规定,也不可能作出任何规定,那么,我们怎样去判断和研究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呢?
实际上,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其法典条文和判例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地涵盖所有的具体案例,司法案例千差万别,现成的法典条文和法判案例不可能包罗一切,在遇到这些情况时,作为对案例进行评判,通常采取的方法便是价值判断与法律推理。价值判断与法律推理是法律评判必不可少的方法,也是各种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同样,对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进行分析也应该运用这些基本方法。
1、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是进行合法性评判的重要方法,所谓价值判断就是当现行国际法不能够完全确定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方案时,作出最具价值的选择就是最合法的选择。事实上,通过组建优势集团这样的中间过渡方案实现大统一,以及大统一社会的选择本身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
对优势集团的建立方案进行价值判断同样应该依据最大价值原则,这就是要让全人类的价值实现达到最大化,即:优势集团的设计方案理应站在全人类的考量角度,做到使最大多数人获得尽可能多的价值实现。
最大价值原则在社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便是要求一切社会制度的设计与建立都要做到正义,即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合理。那么,优势集团的建立是为实现大统一社会迈出的最为关键的一步,而大统一社会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人类免于灭绝这一关乎全人类的最根本的利益的,因此,优势集团建立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人类整体的,理应有关于人类整体利益的各种考量。具体而言,优势集团的建立要求力图权衡各民族、各宗教、各国家以及其他不同群体的利益,力图保证权力分配的合理性和财富分配的合理性,在确保优势集团能够顺利建立,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将一切尽可能设计得公正、公平、合理。
2、法律推理
由于优势集团的建立方案没有现成的法典条文和法判案例可以采用,因此,就需要根据现行国际关系体系与国际法的原则,采用推理的手段,寻找出可以用之于优势集团的建立方案的依据。推理是法律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方法,根据这一方法,通过寻求合适的法律渊源,分析法律渊源中适用于优势集团建立的规范和原则,应是在对优势集团组建方案的设计中需要采用的手段。
推理主要有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我们通常所说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都属于形式推理。演绎推理是依据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并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法律的决断。归纳推理是通过对过去一系列类似的判例进行归纳总结,推理出适用于本案的原则和规则。类比推理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判例的情况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类比推理要求通过对相关的法律条文与判例的基本原理和原则进行分析,推断出可以涵盖所要考虑的内容。
辩证推理也常称为实质推理,是在缺乏确定无疑的法典条文与法判案例,以及缺乏确定无疑的事实下进行的推理。
不论是形式推理还是辩证推理,都是法律实践中经常被采用的方法。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不仅可以对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法典条文与法判案例,并且有明确事实的案件进行判定,而且也可以根据严密、合理的推理,对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法典条文与法判案例,或者没有明确事实的案件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判定。这样的法律方法,在法理上都是符合要求的。
那么,优势集团的建立是一个从来没有过的事物,没有也不可能有相关的法典条文和法判案例可以现成套用,只能而且也可以通过充分分析当今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体系的形成历史,结合已经形成的各种法律渊源,客观地进行价值判断,并作出严密的符合逻辑的推理,从而确定出最佳的合法性方案。
二、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合法性方案
当代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建立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二战之后,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建立方面的最重要的事件和最决定性的影响就是联合国的成立,以及《联合国宪章》的签署。联合国在全球事务中的协调中心地位的确立,是战后国际关系的最大特点;而《联合国宪章》公认是当代国际法的核心渊源,这一点则是战后国际法体系的最大特点。
从联合国的职能以及联合国运作机制分析,在全世界各机构、组织与集团中,联合国对全球事务发挥的作用,也是最接近世界政权在全球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的。鉴于联合国体系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体系的作用,以及联合国在全球事务中最接近世界政权职能等多种因素的考量,选择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优势集团建立的合法性方案便是顺理成章的了。
事实上,人们总是把联合国看成是从国际无政府状态到世界政权之间的过渡体制,也是因为联合国本身的职能与宗旨实际上已经与世界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
(一)联合国是国际事务的协调中心与领导者
联合国酝酿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美、英、苏、中四大国领导人为首的盟国领袖们,深感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损失与灾难,提出了建立一个全新的普遍性国际组织,运用集体的力量来保障世界和平的设想。
联合国充分吸收了以往人类为免于战争而建立的各种国际组织的经验与教训,尤其是对国际联盟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深刻反思,吸纳了国际联盟可资借鉴的各种经验,在机构设置、权限划分、议事制度、表决制度,以及机构运行方式等方面都相对国际联盟有很大的完善与创新。
联合国的成立,是战后国际关系体系建立的标志。联合国最重要的职责与成立的初衷是建立集体安全体制,维护世界和平,但是,它的全部职责远远不止如此,联合国的宗旨可以概括为安全、发展和人权三个方面,即:
1、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的破坏行为;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3、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由此可见,事实上,在维护人类的福祉上,联合国的职责范围几乎包括了人类利益的所有方面,政治、经济、军事、社会、文化等等各个领域,只要对于人类的利益有关的问题,都是联合国肩负的职责。
联合国作为协调国际事务的中心这一职能是《联合国宪章》赋予联合国的权力与义务,关于联合国协调国际事务的中心地位,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明确为联合国应“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事实上,联合国力求统一全世界的行动,不仅在协调各国行动上处于中心的地位,而且在协调各国际组织的行动中也处于中心的地位。
从联合国协调各国的行动上看,目前,全世界有192个国家已经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这包括了全球95%以上的国家,而且所有主要的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它们都有义务和责任在联合国体系内依《联合国宪章》行事。实际上,联合国的权力范围与协调范围并不仅限于其会员内,它的职权所涉及的范围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其会员本身,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全球性与广泛性。以联合国维护世界安全职能而言,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确保使非会员国也必须遵行所确定的原则。可见,联合国的国家协调中心的地位是完全意义上的全球性的。
另外,联合国在协调各国际组织上同样处于中心的地位,今天,国际组织之众多已经超过了国家本身的数量,这些国际组织并不是无序运转的,它们各自依据一定的规则与程序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而这些国际组织的协调联络中心正是联合国。目前,各全球性专门性国际组织已经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要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要求,与联合国进行协调与合作,而且,根据《宪章》要求,即使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也要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进行协商。
进一步分析联合国的职能可以发现,仅仅把联合国理解为一个协调国际事务的中心是不够的,《联合国宪章》作为确立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从相当程度上它赋予了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领导者角色。《宪章》授权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判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为防止情势的恶化,可以对当事国采取“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如果认为上述“办法为之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
在联合国机构中还设有国际法院,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国家间的诉讼,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间的争端,对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各有关当事国均应遵守,如有不履行国际法院判决要求的,另一方当事国可以提诸安理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一个有权进行司法判决,并有权采取各种经济制裁、交通制裁、外交制裁,以至有权采取武力手段的机构,这已经说明联合国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协调中心”,而是在理论上的一个实实在在的国际事务的领导者。
(二)《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法的核心渊源
《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体系内的多边约定都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内容,尤其是《联合国宪章》作为联合国的根本法,则是当代国际法的核心渊源,任何国际法主体之间形成的国际文件,以及任何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都不得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也不得违反联合国体系内的其他多边约定。
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渊源就是《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在《宪章》第二条明确了会员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行的7项原则,这就是:1、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2、会员国应履行《宪章》所规定的义务;3、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4、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者采用武力侵害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5、会员国对联合国依《宪章》采取的行动应尽力协助,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6、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联合国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
为了对国际法基本原则进行编纂与发展,联合国大会于1962年成立了特别委员会,在历经8年的工作之后,于1970年大会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的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了七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是对《联合国宪章》规定原则的重申、发展与权威性理解。
这七项原则分别是:1、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的原则;2、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的原则;3、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7、各国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以确保其在国际社会上更有效之实施,将促进联合国宗旨之实现。
《国际法原则宣言》还对上述七条原则作了详细的解释,并明确指出,宣言中的各项原则,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呼吁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行这些原则,并严格按这些原则发展彼此的关系。
《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体系内的多边约定之所以被公认是国际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中处于核心渊源的地位,《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法原则宣言》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之所以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地予以接受和认同,首要原因就是联合国是今天世界范围内最广泛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它的会员几乎包括了全世界所有的国家,《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原则,以及在联合国体系内形成的多边约定,是得到了全体会员国广泛认可的,具有全世界公认的特征,因此,最具权威性与强制力,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体系内的多边约定相矛盾和相冲突的国际文件与行为,无疑是与全世界最广泛的国家、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等国际法主体的利益与约定相悖的文件与行为。
当然,我们必须得承认,理论上的联合国并不是实际上的联合国,联合国毕竟只是一个国际组织,而不是世界政权,它只有借助会员国的力量才能发挥作用,在联合国的实践中强权政治总是时时刻刻伴随着联合国的行为。同样,《联合国宪章》事实上也并不能够得到完全切实的执行,有违宪章要求的行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但是,这一切并不能否定联合国协调世界事务的中心地位,也不能够动摇《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的核心渊源的地位。正如我们在看每个国家内部经常出现偷窃、杀人等违法行为时,只把这些看成是个别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而不会认为这个国家是不合法的,或者这个国家的法律不是法律一样。一些国家、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等,违背联合国的意志,或者违反《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却不能因此而否定联合国作为国际事务的协调者与领导者的地位,也不能因此而否定《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法的核心渊源的地位。
(三)联合国机构与运转机制
联合国有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等六个主要机构,各主要机构下还设有一系列辅助机关,它们承担各种具体事务。
1、大会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构,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组成,实行一国一票,每国在大会的代表不超过5人。
大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国家之间合作的普通原则(包括裁军与军备控制的原则),并就上述原则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提出建议,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情况,提请安理会注意;研究并促进政治上的国际合作,提倡与推进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及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各部门的国际合作,促成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接受并审议联合国其他部门的工作报告;根据安理会的推荐委任秘书长;选举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根据安理会的推荐,讨论接纳新的会员国,或者根据安理会的建议,讨论决定除名会员国;以及讨论决定联合国的预算和会员国的会费分摊比例。大会讨论的问题非常广泛,但是,安理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大会不得讨论。
联合国大会由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大会主席由上一届大会选举产生,另设21个副主席,大会主席由各地区轮流担任,主席与副主席的名额分配如下:非洲国家6名、亚洲国家5名、东欧国家1名、拉丁美洲国家3名、西欧及其他国家2名、安理会常任理事国5名。
2、安全理事会
安全理事会简称安理会,由中、法、俄、英、美五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原为7个非常任理事国,1965年增加为10个)。非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二年,不得连选连任。
安理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主持和推进国际裁军与军备控制工作。除此之外,安理会的职责还有: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与大会分别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采取措施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向大会推荐联合国秘书长与新会员,以及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简称经社理事会,由54个理事国组成(原为18个理事国,1965年增至27个,1973年再增至现在的54个国家),理事国任期3年,每年由大会改选其中的18个理事国,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经社理事会负责协调国际的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工作,并就这些工作提出建议。另外,还应大会、安理会以及联合国其他机构的请求,提供情报与协助,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召开国际会议。
4、托管理事会
托管理事会负责监督托管领土的事务,审查托管领土管理国的报告,会同管理国接受和审查托管领土人民的请愿书,视察托管领土。托管理事会由三类国家组成: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非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大会选举任期3年的必要数额的其他会员国。随着管理国的逐渐减少和完全消失,目前托管理事会的组成只有美、中、法、英、俄等五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5、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国际法律问题,并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由15名不同国籍的独立法官组成,独立法官由各国推选,并经特定程序选举产生。
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诉诸管辖与咨询管辖,不受理个人的案件,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如若一方不予执行与遵守,另一方可以提请安理会采取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主要包括为大会和安理会随时就法律方面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构如经大会授权,也可就其工作范围之内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6、秘书处
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管理机关,由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助理秘书长若干人,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任命,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管理与监督联合国工作人员的工作,在联合国的各主要机构中以秘书长的资格行使职权,并执行这些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与工作。
联合国决议案的表决制度大致分为三种,即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以及一国数票加权表决制。
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是指机构内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个国家拥有一票投票权,同时,决议案要求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全体成员国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如安理会的大国一致原则就是这种表决制度,这种表决制度实际上赋予了每一个成员国都有平等的否决权。
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是指机构内各成员国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国一票,决议案获得出席并参加投票的多数成员国的赞成便可通过。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又可分为简单多数表决制与特定多数表决制。前者只需过半数的赞成票便可通过,而后者则需达到某一特定的多数才能通过,如2/3、3/4或者4/5等等。联合国大会与联合国的多数专门机构都采用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
一国数票加权表决制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特定的标准,如根据国家实力、责任、贡献等条件,分别给予成员国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如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不仅在安理会拥有常任理事国席位,而且对安理会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定,5大国的任意一国都有否决权,这无疑是对5大国投票权的加重。
在联合国的各机构中,最重要的是大会与安理会,大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定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安理会则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唯一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其决定的机构。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有安理会的决议才具有真正的强制约束效力,因此,联合国的核心权力在安理会,而不是联合国大会,安理会是联合国最重要的执行机构。
一个国家要求加入联合国,首先得有安理会的推荐,大会才能对此进行讨论表决,而对停止其会员资格的国家,要恢复其会员资格则由安理会直接决定;经由安理会讨论和正在执行的问题,非经安理会请求,大会不得讨论与表决;经由国际法院判定的诉讼,如果不能执行,接受投诉,并有权决定采取强制执行的机构也是安理会,而不是大会;大会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形成的决议只有建议的性质,而不具备决定的性质,安理会则具备这样的决定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的职务时,即是代表各会员国”。为了保证其决议的实施,安理会不仅可以促请联合国会员国集体采取包括与其“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而且,在认定上述措施还不足以达到目的时,可以“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此项行动将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当安理会发布命令时,联合国各会员国有义务“供给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任何区域组织与区域机构如果采取执行行动,必须有安理会的授权。
由此可见,安理会的权力不仅非常广泛,而且还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实际上,安理会的权力还远不止以上所述,除此之外,安理会还负责裁军与军备控制方案的拟定;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员国;参加宪章规定的修正程序等等。
以上足见,联合国权力的核心在安理会,而大会作为一个有普遍代表性的机构,其作用就如同一个“世界论坛”一样,如果把联合国与国家政权进行类比的话,大会就如同是议会(实际上,大会的作用还不如议会的作用大),而安理会则是掌实权的政府。
安理会的权力核心是美、中、俄、英、法五大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每个理事国有一票表决权,程序问题的表决由15个理事国中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非程序的实质问题,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决定,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以否决决议,但是,常任理事国不参与投票或者弃权不构成否决。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某一事项属于程序问题还是非程序的实质问题,在安理会讨论中,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否决其为程序问题。而对作为实质问题的该事项的表决时,常任理事国还可以行使否决权,这就是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这种双重否决权的本质含义是,安理会讨论的一切问题常任理事国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行使否决权。
《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安理会在联合